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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增强企业诚信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经营活动中形成和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本市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设在本市的国家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开展企业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时、准确、客观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信息资源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本市联合征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日常工作。
第六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企业应当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信用管理,防范企业自身风险,预防客户信用风险。
第二章 信息征集第七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警示信息。信息征集的具体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资源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金融机构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以约定方式向企业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五)其他依法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级主管部门报送。
市级主管部门及其他单位和组织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一)向资源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向被征信企业或者其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向媒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自主或者根据企业委托,对市场主体或者某一地区、某一行业的信用状况进行信用评估,并出具信用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保持原始性和完整性。
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发现所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5个工作日内,向资源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中心应当及时更新发布。
第三章 信息发布第十四条 资源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的结果;
(三)企业受表彰奖励或者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被列为国家和省免检范围等良好信息;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以及仲裁裁决信息;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者拟交易对象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该企业公开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下列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批准后方可发布:
(一)企业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以及股东、投资情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四)企业报请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其他限制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查询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与被征信企业有利害关系,为实现双方约定需要了解、使用对方信用信息的;
(四)经当事企业同意查询该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受到表彰奖励、获取荣誉称号有效期满后3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5年;
(四)企业自愿公开的信息,至企业要求终止为止;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四章 信息使用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在评比表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企业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信用报告使用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被征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对警示信息较多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特许经营权;
(三)依法不予批准或者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四)不列入免检、免审企业范围;
(五)不授予有关荣誉称号;
(六)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资源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和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布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出具虚假企业信用报告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拒绝向被评估企业出具信用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资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错误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泄漏限制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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