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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

2013-10-15 11:36    【  【打印】【我要纠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五、删除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修正)

  (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二00九年一月七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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