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5 10:5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2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2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扶持和指导个体工商户发展,依法保障其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促进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
(二)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三)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生产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四)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公安、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新闻出版、城建、环保、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七条 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失业、无业人员;
(二)农村村民;
(三)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及复员、转业军人;
(四)离休、退休人员以及企业、事业放长假、停薪留职的职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游业、广告业和房地产经营、维修、中介服务、物业管理以及经营邮电业中的电话亭、街道便民服务点,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文化、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项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经营场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证明或者专项许可证的,应按规定提交,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经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未批准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方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与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异地经营、变更登记事项、因故停业、注销登记,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并持原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到新的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改变核准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姓名或者迁移到原注册登记机关管辖区以外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资产进行转让、出售的,应当持完税和债权债务清结证明向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当到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手续,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停业期满,应当在开业前5日内办理复业手续,并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第二十一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它事业单位,企业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批准,允许到个体工商户的经济实体中兼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联合或者股份经营,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或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或者开辟专门场地,供个体工商户集中开发或者联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联购分销、代储代运、来料加工、批发零售、长途贩运、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或者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等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暂住证安排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经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发给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用的水、电、气供应,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二)在生产经营中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明码标价;
(三)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四)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
第三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人、个人合伙、家庭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买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采取虚假手段注册登记为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减少数量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销售和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印制、播放、销售和出租录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者抗税;
(九)雇用童工或者引诱、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备案或者未经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二)改变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分立、合并、再开办,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或者因合并而终止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资产进行转让、出售,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经警告不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未明码标价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进行验照的,责令限期补办验照手续,逾期未办理又无正当理由的,暂扣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丢失营业执照未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隐瞒不报,继续经营的,按照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买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个体工商户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执照或者持假营业执照经营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没收骗取的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6个月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和1990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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