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4 13:4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齐齐哈尔市土地收购储备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八月九日十四届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完善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等七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采用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予以存储以备供应的行为(以下简称“收储”)。
第四条 本市土地收储坚持政府调控、效益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凡因公共利益和城市规划调整列入土地收储范围的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收回收购。拒绝收回、收购的,不得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未经收储的土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审议、决定本市土地收储重大事项。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是本市土地收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土地收储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土地收储工作开展。
除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土地收储活动。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会同发改、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编制土地收储规划和年度土地收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土地收储工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工作奖励或绩效奖励。
第二章 收储范围和方式第八条 下列范围内的土地可以进行收储: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重点为已获得出让权,但逾期未开发利用的闲置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含改制企业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完毕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应当收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储采取国有土地收回、收购和国有农用土地收回、集体土地征收的方式进行。
(一)收回。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后收回。
(二)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洽谈收购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
(三)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由相关部门按照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收回和征收。
第十条 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经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法律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二)收购满足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需要的划拨土地,按基准地价的5%予以补偿;
(三)收购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据国资委审定的产改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确认的实际成本和相关政策给予收购补偿;
(四)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土地评估价格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期间出让金部分为基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
(五)收回国有农用地,按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格补偿,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按政策给予补偿。
第三章 收储程序第十一条 收储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收储对象。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列入收储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收储计划的土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对拟收储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权属核实。
(三)征求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核查结果,征求规划、建设部门对拟收购土地的意见,由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说明及附图,建设部门出具必要的权属证明。
(四)制定调查测算方案。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拟收储地段情况制定区片收储调查测算方案,并向市政府申请拨付区片土地收储调查评估测算经费。
(五)发布公告。市城投公司按照市政府的委托,申请市拆迁办对需封闭的收储区片实施封闭并发布公告。其中的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由市政府发布征地预告和征地公告。
(六)现场调查测算。成立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财政评审中心、城投公司、土地统征工作站、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棚改办等单位和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的拆迁调查承办、中介机构组成的调查测算组,进入封闭现场进行调查评估测算。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同步进行核准。
(七)制定收储补偿安置方案和落实资金。涉及到拆迁安置的国有建设用地收储(下同),由市城投公司按照市政府委托(下同)根据调查测算及评估结果,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调查测算及评估结果,制定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企事业单位土地收购补偿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测算和评估结果,制定收储方案。上述方案经市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落实储备资金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额度上浮5%—10%拨付到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储备专用账户,市土地储备中心分别拨付给市城投公司和土地统征工作站。
(八)签订合同。国有建设用地收储,由市城投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收回、收购、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国有农用土地和集体土地征收由市土地统征工作站履行法定征地程序。企事业单位土地收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回、收购合同》。
(九)收回、收购、征收补偿。市城投公司按照《收回、收购、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收回、收购费用。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由市土地统征工作站履行征地补偿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与被收购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收回、收购合同》约定,向被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企事业单位支付收回、收购补偿费用。
(十)拆迁安置。国有建设用地收储涉及拆迁安置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由市城投公司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进行协调和配合;涉及棚改地段的,由市棚改办负责进行全程监督。国有农用土地收回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需要拆迁安置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储备管理与开发利用:
(一)权属变更登记与入库管理。市城投公司对其拆迁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和产权灭籍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登记,纳入土地储备。收回和征收的国有农用土地、集体土地以及棚改用地和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注销土地登记后,纳入土地储备。收购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和产权灭籍手续后,进行储备登记,纳入土地储备。
(二)开发利用。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城投公司应当对其收储的土地进行净地平整,并可在土地未供应前进行前期开发,也可以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但不可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市容环境。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除因收储土地需要以库存土地抵押方式进行融资外,储备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三)融资抵押。以库存土地抵押方式进行融资的,应当经市土地收储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供地计划,经市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审核,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回、收购土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回、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四)宗地图;
(五)职工安置方案(产改企业应当提交社会保障部门意见);
(六)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区政府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和附件:
(一)收回、收购土地及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宗地图;
(三)土地收回、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期限;
(五)交付土地和房屋的期限和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收回、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十七条 土地收储实行公示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收储信息,提高土地收储透明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十八条 土地收储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的20%资金;
(二)银行贷款;
(三)可用于土地收储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收储的土地出让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金到账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储资金来源将土地出让金中的土地收储成本费用,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或城投公司,用以滚动投入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和财政监督等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收储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五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土地收储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收储工作中,玩忽职守、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索贿受贿,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以及人民群众利益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土地收储工作实际的相关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7日起施行。2004年3月19日发布实施的《齐齐哈尔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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