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4 12:0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7日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随意停放。”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步行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步行街内随意露宿,流浪乞讨等;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非法揽客;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
(六)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6时前进行清洗。”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二)在步行街区内强行乞讨的;(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一)第六条修改为:“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二)第十条(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第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第七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六)第十条修改为“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九)删去原十三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项修改为“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三)项。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四条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原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七)删去原二十二条。
四、《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在原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四)在原第二十四条和原第二十五条之间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大街步行街区,是指东起尚志大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西至通江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南起西十六道街、经纬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北至友谊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和市政府规划确定的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路段及向两侧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和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以设置的隔离设施为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的管理。
对步行街区居民庭院内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道里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发改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步行街区的车辆、人员,应当保护步行街区内的建筑物、各类设施和环境。
第六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依照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持步行街区原有的道路线型、空间尺度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高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的装饰、装修、灯饰亮化,街道上各类设施的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中央大街总体环境相协调。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规划,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论证。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装饰、装修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步行街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符合步行街区的规划要求。
第九条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粉刷或者油饰,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内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不准设置户外广告。在步行街区其它路段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步行街区设置牌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地下通道、楼体通道或者利用临街建筑物门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经有关部门批准配设的休闲区、停车场,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步行街区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并加强对灯饰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夜景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四条 经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交通车辆的营运时间,应当与中央大街商服单位营业时间相协调。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搞好调度,保证营运时间。
第十五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或者绿化用地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道路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占用、挖掘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通过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它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交通标志、标线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22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九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随意停放。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步行街内随意露宿,流浪乞讨等;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四)非法揽客;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
(六)影响步行街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不含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扫,及时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6时前进行清洗。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环境卫生责任,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保洁专业队伍有偿代为实施。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管护,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管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七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以外或者停车场外停放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在步行街区内强行乞讨的;
(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
(四)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未实行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冬季江上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松花江段水域的冬季江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体育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在封江、开江前,应当发布安全公告。在安全公告规定的禁行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在江上通行。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在危险冰面、清沟、冰窟窿周围设置安全标志,设定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通行。
第六条 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江上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线路营运,不得脱线营运。
第八条 过往人员发生坠江事故时,在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救助,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运输工具或过往车辆、行人发生坠江事故的打捞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组织。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指定营运路线营运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当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和外省市驻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哈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码办公室)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第六条 代码办公室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组织机构可补充材料,重新申请。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九条 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到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条 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领、变更、补办代码证书或办理代码证书年度验证、换发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 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
(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
(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适用。
平时使用国有人防工程的,由人防部门发放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权属管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人防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部分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实施产权管理,使用者有偿使用;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照规定缴纳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
(二)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
(三)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含残疾人个体户),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义务工费,收费方式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防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与人防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和监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四)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作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挤占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赔偿的;
(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
(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第四十条 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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