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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

2013-10-04 10:41    【  【打印】【我要纠错】

  黑龙江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强对选举工作人员的培训,使之明确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方法和步骤,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的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办事处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受本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辞职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向下一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选民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单独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一级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单独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一级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办事机构。”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与代表名额分配统筹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款修改为:“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以选区为单位公布。”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选区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上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以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情况,回答选民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作自我介绍,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章第四十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应当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对确因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利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对因事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将第八章标题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二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及时处理。对有意推脱掩盖,使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和纠正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或领导者责任。”

  三十一、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的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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