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6 13:4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定期研究、通报建筑垃圾处置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监管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管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交通运输、环保、物价、财政、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和监管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定期组织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检查考核相关行政部门履行建筑垃圾监管职责情况。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九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予以许可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专用帐户。专用账户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五)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
(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监控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对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发放车辆运输合格证。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证、车辆运输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通行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处置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的条件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实地勘察确认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应当予以核实,属于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主管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许可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及时清除,并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运输车辆运输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合格证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围挡或者硬化进出口道路、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11号令)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工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运输、超速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或者未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位所属车辆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单车1年内受到2次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收回该车辆运输合格证且1年内不再予以核发。
第三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许可证件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三)建设行政部门对施工现场违反文明施工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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