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6 11:2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施工图审查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施工图审查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的,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变更涉及工程功能、规模、结构体系等内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装修工程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该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增加第二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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