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6 10:4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八月四日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汁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的土地,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花椒园、药材种植园等园地。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确定,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1.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5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1.5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2.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8元;
(五)人均耕地超过2.5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5元;
(六)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2元。
县(市、区)耕地占用税的具体适用税额见本办法所附的《山西省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第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地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 除《条例》、《《条例》和《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晋政发64号)同时废止。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公布施行之日期间的耕地占用税,依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附件1:山西省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山区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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