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5 13:5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七、《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1.第六条、第十一条中的“消防监督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构”。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体育馆(场)内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
3.第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处理。”
4.删去第十三条。
北京市体育馆( 场) 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馆( 场) 的防火安全管理, 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馆( 场) 的防火安全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体育馆( 场) 的管理单位( 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排除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 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配备相应的消防干部,在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习。
三。负责对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审核。
四。按本规定纠正、处理违反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监督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得少于体育馆(场)职工总人数的30%.义务消防队应定期进行防火训练,队员必须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能扑救火灾。
第六条 体育馆( 场) 的防火管理,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馆(场)内不得擅自在额定座位外增设观众座位。
三。安全出口处应设明显标志。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疏散门必须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
四。馆(场)内修缮施工,按有关规定报消防监督机关审批或备案。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在防火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
六。设专人管理维护消防器材和设施,保证器材、设施完好有效。
七。昼夜专人巡逻、值班。
第七条 体育馆( 场) 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改装、增设电气设备,须经消防干部审核,报防火负责人同意,由正式电工安装。
二。可移动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必须使用橡胶软线。在地面铺设软线,应有防护设施。灯头线须采用耐高温线或套瓷管保护。配线接点应设金属接线盒。灯具与可燃物的距离不得小于0.5米。
三。空调器不得安装在可燃结构上。采暖、空调设备与可燃物的距离应保持不小于0.1米;电热器具与可燃物的距离应保持不小于0.3米。
第八条体育馆(场)内设有宾馆、招待所的,管理单位应对住宿人员进行防火教育,加强管理;出租房间、厅、室的,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防火安全协议书”,确定各自的防火责任。
第九条 在体育馆( 场) 内举办大型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根据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安全方案,由管理单位和主办单位共同于举办活动前15日报消防监督机关审批;举办规模较小的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由主办单位制定防火安全方案,由管理单位和主办单位共同于举办活动前7日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防火安全方案应包括:活动内容、时间、地点、人数、防火措施和应急疏散方案等。
防火安全方案,由管理单位监督主办单位组织实施,并由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落实。
第十条 在体育馆( 场) 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时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排除或停止与火险有关的活动。
二。搭建台、板以及使用道具、设置布景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三。观众人数不准超过额定座位数。
四。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主办单位确需使用明火或易燃易爆物品的,须经管理单位消防干部审核同意;非经市公安局批准,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五。增设巡逻、值班人员,加强巡逻、值班,确保安全。
六。活动结束后,对体育馆(场)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切断活动使用的电源。
第十一条 参加在体育馆( 场) 举办的体育、文艺、展览、展销等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馆(场)防火管理制度,听从管理。禁止将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携入馆(场)内。除休息厅或演出需要外,体育馆内禁止吸烟。对违反馆(场)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工作人员应予劝阻;经劝阻无效的,送交消防监督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消防局及各级消防监督机关监督实施。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防火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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