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4 15:4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建设施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建设施供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以自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设施、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或者附带向周边单位、城镇居民提供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市自建设施供水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自建设施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自建设施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水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用基岩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申报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自建供水设施和位于中心城区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其他的自建供水设施,由其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取水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许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二)符合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三)不得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禁止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新建自建供水设施。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因群众生活饮用需要增加取水量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超采区、水厂核心区以外的水源保护区、水工程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特定区域新建自建供水设施或者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增加取水量。
严格限制开采基岩水,确需开采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经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开凿水源井,应当向受理该项目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凿井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凿井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将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申请取水许可和用水指标,经批准后分类计量并按照自建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供水管理人员,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保证以正常水压不间断供水;
(二)有水质消毒设备,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有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嗅味、浑浊度的水质检测能力,建立对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四)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建设施供生活饮用的水源水、管网水、末梢水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有关检测结果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紧急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采取措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停水通告,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停止供水24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供生活饮用的自建设施供水浅层水水源井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和承压水水源井半径3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取水构筑物以外的建筑项目;
(二)堆放垃圾等废弃物;
(三)挖砂,取土,挖设渗坑、渗井,铺设污水渠道、管道;
(四)其他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设施供水,按照全市供水规划逐步由公共供水替代。
由公共供水替代的原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合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报废的,水源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水源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要求开凿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三)农业灌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活用井未经许可整体或者部分改为自建设施供水水源井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自建供水设施,未及时排除供水设施故障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毁坏向周边单位、居民供水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卫生、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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