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4 08:3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引导和促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提高律师参与立法的工作质量,完善工作程序,及时、有效地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行业的立法建议,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规范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工作,并以律师协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本规则所称参与立法,包括参与法律制定、修改等活动;所称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所称立法意见,包括立法、修法意见和建议等。
第三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所提立法意见应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着眼于维护公民权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拓展律师业务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与立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机制,关注立法动态和进程,支持和推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工作。
第五条 律师协会参与立法,应当主要依托专业委员会进行。专业委员会应注重发挥专业人才优势,并广泛征集律师意见。
第六条 律师协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立法:
(一)按照立法机关相关要求,组织专业委员会和专业律师对法律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受立法机关邀请,指派律师参加立法机关的相关工作;
(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承担法律法规制订、修订的课题研究,组织起草法律法规制定、修订的律师协会建议稿;
(四)对立法机关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主动组织律师开展研究,汇集行业意见、建议;
(五)就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制定或实施中的问题,向立法机关反映律师意见,并提出解决建议和方案;
(六)委托担任中共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律师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积极为律师参与立法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提供经费和其他条件的支持;可以邀请立法机关人员为律师介绍立法背景和争论焦点。
第八条 对全国人大、国务院重大法律法规的征集意见工作,全国律协将视情征集地方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律师协会对涉密的法律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应当根据立法机关的要求,对草案和修改意见等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重视立法意见的汇集和整理,指定具有较高理论和业务水平的委员执笔起草或汇总。立法意见应归纳重点,阐明理由和依据,必要的,可以提供建议条款。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对专业委员会提交的汇总意见应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立法意见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二条 汇总完成的立法意见,由律师协会行文报送立法机关。涉及重大行业发展的立法意见,律师协会在意见形成过程中,要与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意见形成后,应当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未经律师协会授权和审批,不能以律师协会名义和本委员会名义向立法机关提交立法意见。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接受立法机关直接委托参与立法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掌握。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律师协会应尽可能收集律师意见采纳情况,并反馈专业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律师,以提高其参与立法的积极性。
第十六条 对参与立法工作贡献突出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专业委员会,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参与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八届八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2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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