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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部规范性文件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09-23 14:39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水利部规章外,水利部或者其直属流域管理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能够反复适用,涉及、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机关内部公文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部规范性文件,由部有关司局或者直属单位负责起草。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由流域管理机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所属单位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有关机关,本机关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送请本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会签的形式。

  第七条 送请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部门“三定”规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包含不得设定的内容;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审查意见。需要进行修改完善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审查单位与起草单位不能就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协调一致的,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决定。

  第十条 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通过后,由部领导签署,以水利部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由委(局)领导签署,以流域管理机构通知、意见、公告等文件形式公布。

  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呈请签署和公布。

  对于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在呈请签署之前,由起草单位商审查单位报请部长(主任、局长)专题办公会或者部长(主任、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安全、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询。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三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部直属流域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请备案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就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流域管理机构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部政策法规司对报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后审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办法的,经报请部领导决定,责令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自行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部政策法规司应当按年度定期公布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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